行政诉讼中,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,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。这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确立的基本规则,也是与民事诉讼“谁主张、谁举证”最显著的区别。换言之,被诉行为是否合法,主要由行政机关自己拿出材料证明,而不是由原告证明其违法。结合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,这一举证责任贯穿应诉、答辩、庭审直至裁判的全过程。
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,第一步要做什么?
被告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、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,并提出答辩状。逾期不提交的,视为没有相应证据,但不影响法院继续审理。这里要注意,十五日是法定期限,并非可以协商的弹性时间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三十四条: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,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。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,视为没有相应证据。但是,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,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。
应诉流程中的举证环节如何展开
行政机关的举证不是一次性动作,而是随程序推进分阶段完成的。实践中常见以下步骤:
- 收到应诉通知书与起诉状副本后,由承办机构调取原始卷宗,核对被诉行为的事实材料与法律依据。
- 在十五日答辩期内整理证据目录,逐项对应被诉行为的认定事实、适用依据与程序记录。
- 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,说明作出行为的职权来源、事实认定、法律适用和程序履行情况。
- 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质疑逐项出示证据,对证据的合法性、真实性、关联性作出说明。
- 如发现证据不足,不得在诉讼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补正,法院可依法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。
哪些证据不能在诉讼中补充收集?
行政诉讼有一条重要限制:在诉讼过程中,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、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。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先作出行为、后补材料。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,才可能被法院采纳;事后补充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明力,除非属于法定例外情形。
同时,被告举证的范围不限于事实证据,还包括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。法院审查的是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,行政机关需要说明职权依据与裁量基准,避免出现“事实清楚但依据不明”的情形。
原告是否完全不需要举证?
并非如此。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,但原告在特定事项上仍需提供证据,例如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、证明因被诉行为受到损害而主张行政赔偿等。这属于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,不改变被诉行为合法性由行政机关证明的基本格局。上海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,通常会在庭审中明确双方的举证范围,避免责任错位。
时限与举证不能的后果要注意什么
举证时限是行政机关应诉中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。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,视为没有相应证据,法院可能据此认定被诉行为主要证据不足。对于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,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例外予以考虑,但这并不免除行政机关自身的举证义务。
此外,行政机关在复议阶段形成的材料,并不当然替代诉讼阶段的举证。复议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审查对象和证明标准存在差异,进入诉讼后仍需按法院要求完整提交证据与依据。
常见问题
行政机关逾期提交证据,法院一定会判其败诉吗?
不一定,但风险很高。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,视为没有相应证据,法院可能认定被诉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而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;若逾期有正当理由,法院可准许补充提交。是否构成正当理由,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。
原告能否要求行政机关在开庭前出示全部证据?
可以依法了解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诉讼材料,原告有权查阅、复制,法院也会组织证据交换。原告可据此针对性地准备质证意见,重点审查证据形成时间与行为作出时间是否吻合。
被告在诉讼中自行补充调查,会有什么后果?
原则上不被允许。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向原告、第三人和证人收集的证据,法院一般不予采纳。这也提醒行政机关,作出行为时就应把事实查清、证据固定,不能寄希望于事后补救。
建议遇到具体行政争议时,结合行为类型、证据形成过程和起诉期限综合判断,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