要担责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依法向患者说明病情、医疗措施、医疗风险、替代方案等,未尽到说明义务,造成患者损害的,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这一结论的直接依据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关于医务人员说明义务与过错诊疗责任的规定。需要强调的是,担责并非仅因“没说清楚”本身,而是未尽说明义务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且该未尽义务构成诊疗过错。上海法院在审理此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,通常围绕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、告知是否充分、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联三项展开审查。
患者和家属最容易踩的坑:只盯着“手术失败”却忽略告知问题
实践中常见的高频错误做法,是把医疗纠纷简单理解为“治坏了就要赔”。这种思路往往导致两个后果:一是错过固定告知环节证据的时机,二是把本可协商解决的争议推向全面对抗。真正需要审查的,恰恰是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有没有把关键信息讲明白、有没有取得有效同意。
另一个常见误区,是认为签了知情同意书就等同于医院已经尽到说明义务。同意书只是书面载体,若内容笼统、风险列举模板化,或未针对患者个体情况作具体说明,仍可能被认定说明不充分。这里要注意,签字不等于免责,关键看实质告知是否到位。
未尽说明义务到底错在哪?三类典型情形逐条拆解
情形一:只讲常规风险,未提替代方案
医疗措施存在多种可选方案时,医务人员应当说明各方案的利弊与风险,供患者权衡。若仅告知拟采用方案,未提及可替代方案及其差异,患者的选择权实质被架空。此种情形下,即使所选方案本身符合诊疗规范,说明义务的履行仍存在瑕疵。
情形二:风险告知笼统,未结合个体情况
风险告知应当与患者的具体病情、体质、既往史相匹配。把格式化的风险清单照搬给所有患者,对本案中特别需要提示的高风险点却只字未提,属于说明不到位。是否充分,通常以“一个处于该患者位置的理性人是否会据此作出不同决定”为参照判断。
情形三:紧急情况下未履行相应程序
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,无法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,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,可以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。但这一例外有严格前提,不能成为日常诊疗中省略告知的挡箭牌。超出紧急情形而未经同意实施诊疗,风险由医疗机构承担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: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。需要实施手术、特殊检查、特殊治疗的,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、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,并取得其明确同意;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,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,并取得其明确同意。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,造成患者损害的,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发现告知有问题,正确做法分几步走
维权路径需要讲顺序,先固定证据再谈责任,避免情绪化处理导致材料灭失。以下步骤可作为一般参考:
- 第一时间完整复印并封存病历,包括病程记录、手术同意书、谈话记录、护理记录等,封存由医患双方共同完成。
- 梳理诊疗时间线,标注哪些环节应当告知而未告知,形成书面问题清单。
- 就争议焦点与医疗机构沟通,要求其对告知过程作出书面说明。
- 协商不成的,可申请医疗损害鉴定,重点就说明义务履行情况及因果关系提出鉴定事项。
- 依据鉴定意见选择调解或诉讼途径主张权利,注意诉讼时效期间。
需要准备哪些材料?要点清单
- 患者身份证明及与医疗机构的就诊关系凭证,如挂号记录、住院病案首页。
- 完整病历复印件及封存记录,重点包括知情同意书、术前谈话记录。
- 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,如后续治疗记录、伤残鉴定意见、费用票据。
- 能够反映告知过程的沟通记录,如谈话录音、微信文字记录(注意取得方式合法)。
- 鉴定意见书或专家咨询意见,用以支撑说明义务瑕疵与损害的关联。
常见问题
医院拿不出谈话记录,能推定未尽说明义务吗?
不能直接推定,但会产生不利后果。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,其应当就告知过程举证;无法提供或记录明显缺失的,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。患者一方仍需就损害及大致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据。
说明义务履行有瑕疵,但损害主要由病情本身导致,怎么赔?
按原因力大小分担。未尽说明义务若影响了患者的选择权,进而与损害存在相当因果关系,医疗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;损害主要由原发疾病或不可预见风险造成的,相应部分不予赔偿。
写在最后
医疗说明义务的争议,核心不在“有没有签字”,而在“有没有讲清楚、有没有给患者真实的选择空间”。遇到此类纠纷,及早固定病历与沟通证据,比事后争论更有意义。具体责任比例与因果关系的判断专业性强,建议结合自身情况咨询专业律师,理性评估后再决定维权方式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