不能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「到期不还钱,抵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」的,该约定在我国现行法下不被承认,抵押权人不能据此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,只能依法对抵押财产折价、拍卖、变卖并优先受偿。这一规则写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里,也是上海法院审理抵押纠纷时的一般口径。
一个常见情形:到期没还,房子就该归债权人吗
老张向朋友借款200万元,期限一年,以其名下的一套住房设立抵押并办理了登记。签合同时,出借人加了一句:如果到期不还,这套房子就直接抵债归出借人所有,双方两清。后来老张生意周转失败,到期未能还款,出借人拿着合同要求办理过户,老张则认为房屋价值远超200万元,拒绝配合。双方僵持不下,诉至法院。
这类纠纷在实践中并不少见。争议焦点通常只有一个: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的「以物抵债」「到期归债权人所有」,究竟是有效的附条件买卖,还是法律不予认可的流押条款。
争议焦点:流押约定为什么不被认可
核心在于公平。债务人在借款时往往处于急迫境地,谈判地位不对等,若允许债权人以事先约定的方式直接取得抵押物,容易出现抵押物价值远高于债权数额、债务人蒙受损失的结果。法律因此作出强制性安排:担保的功能是保障债权实现,而不是让债权人取得额外利益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四百零一条: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,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,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。
条文的意思很明确:约定本身不产生「直接取得所有权」的效果,但抵押权并不因此落空,债权人仍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。这里要注意,法律否定的是所有权移转的效果,不是整个担保安排。
处理机构通常怎么裁量
结合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,处理思路大致分三步。第一步,审查约定形成的时间节点,只有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」的约定才落入流押规则;届满之后双方另行协商以物抵债的,属于事后处分,审查重点转为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。第二步,审查抵押是否依法设立,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准,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第三步,确定清偿方式,通常委托评估、拍卖、变卖,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,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。
| 约定时间 | 常见约定内容 | 效力评价 | 债权人可主张 |
|---|---|---|---|
|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| 到期不还,抵押物归债权人 | 不产生所有权移转效力 | 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|
|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 | 协商以物抵债 | 一般按事后处分审查 | 视协议与清偿情况确定 |
可见,时间节点是这类纠纷的第一道分水岭,也是当事人最容易忽视的细节。
债权人下一步可以怎么做
与其在合同里写「到期归我」,不如把实现担保的路径写清楚。实务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:
- 确认主债权数额、利率、期限及还款方式,保留借款合同、转账凭证、对账单等基础证据。
- 核查抵押登记状态,不动产到登记机构调取登记信息,确认抵押人、抵押权人、被担保债权数额是否与合同一致。
- 债务到期后书面催告,给予合理履行期限,并保留送达凭证。
- 协商折价或申请拍卖、变卖,协商不成的及时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。
- 执行阶段申请对抵押财产处置,价款按顺位清偿,超出部分返还抵押人。
需要提醒的是,抵押权有存续期间的限制,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,人民法院不予保护,拖延的代价可能是担保落空。
抵押人应关注的要点与材料
对抵押人而言,签字之前的审查比事后争辩更有价值。以下材料建议逐项核对:
- 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否分开签署,被担保债权数额是否写明。
- 是否存在「到期不还即归债权人所有」一类表述,如有应当提出修改。
- 抵押登记信息中的担保范围是否与实际借款一致。
- 还款凭证、催收通知、对账记录是否完整保存。
- 抵押物评估价值与债权数额的差距,作为协商折价的依据。
打个比方,担保条款像是给债权加了一道保险,保险赔付的是债权数额,而不是把保险标的整体交出去。理解这一点,很多条款的取舍就不难判断。
给当事人的启示
流押约定无效,不等于债权人无路可走,也不等于抵押人可以高枕无忧。债权人应当在合同设计阶段选择合法路径,把折价、拍卖、变卖的程序和费用承担写清楚;抵押人则要警惕急迫之下签下的失衡条款,及时主张按评估价值清算。双方在债务到期后协商以物抵债的,也应形成书面协议并核实是否存在其他债权人,避免后续被撤销或引发执行异议。
涉及抵押物价值较大、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形,程序细节往往决定结果。建议结合自身情况咨询专业律师,先把证据和登记材料理清,再决定协商还是诉讼。